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之配偶 黃寶惠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杻家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杻家弘自民國114年1月31日22時40分許起至翌(1)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日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二段時,不慎與證人鄭國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鄭國夆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1.0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各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當事人,代表國家職司偵查,對被告利益、不利益均應一併注意,訴訟上具公益角色,負有監督並請求糾正判決違法情形之職責,其上訴權自不因被告死亡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而該第451條之1第1項所稱「前條第一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則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殊違立法之本意。至案件如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因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求刑協商之拘束,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苟法院誤以簡易程序並依被告之表示或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者,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雖未如同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有例外「得上訴」之明文規定,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與檢察官達成偵查求刑協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彰檢名義114速偵140字第11490102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察於114年3月24日逕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因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原審未為不受理判決,誤為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黃寶惠於被告死亡後,依上開說明,已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其上訴雖不合法。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檢察官上訴指摘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