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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富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富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我已開車門,人已下車,告訴人還是撞上來,我已70歲,每個月只有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希望可以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審卷第179、34、39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因於110年間駕車搭載友人,停在車道供友人下車,友人又貿然開啟車門致他人閃避不及,撞及車門倒地受傷之情,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謹慎駕車,本次又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旁停車時,未注意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俟確認安全後,再小心開啟車門,即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再斟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亦具有相當之過失;復衡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無需扶養他人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上訴人量刑之責任基礎為全盤考量,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47、61頁),然本院考量上訴人係在第一審判決後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且併考量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中指末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仍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3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見本審卷第47、58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