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振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1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宋振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於被告於本案庭期未到,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在卷為證,不影響本案審理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
上訴書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此罪時,對員警詢問坦承不諱,也對告訴人非常抱歉,也跟告訴人談和解,希望從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毒品後,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為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15ng/mL、22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與告訴人因故吵架,即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持磚塊砸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另被告於上訴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到場之告訴人浪費無益之時間、交通費用,有調解回報單、報到單可證,顯見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之情況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