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NKAW SOPON(泰國籍,中文名:松彭)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KUNKAW SOPON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條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第5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量刑」及「緩刑宣告」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國庫5,000元,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酒測值已高達0.56,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及僅使其支付5,000元之緩刑條件,顯然低於本案公共危險罪最低刑度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60,000元,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審判決之緩刑條件即支付國庫5,000元實屬過低,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分級,本案如於偵查中給予緩起訴處分,應繳交25,000元至3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是原審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妥適之緩刑條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查:
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並因自摔肇事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籍移工之身分、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並審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以及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國庫5,000元。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於綜合考量前開等節後,認被告應乏再犯之虞,且附前述負擔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當能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所為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本案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慢車」,而其酒後駕車之行政罰鍰依據則為同條例第73條第2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就違反前開規定,再進一步區分為駕駛何種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否係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而異其罰鍰金額,然均在1,200元至2,400元之範圍內,準此,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國庫5,000元,尚難認有過輕之情形。又緩刑之目的有別於刑罰,緩刑條件所諭知應支付國庫之金額,本即並無必須不低於本案公共危險罪最低刑度換算易科罰金金額之理,是檢察官認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不當,並無理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緩起訴處分金之分級標準,係作為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衡酌之內部參考辦法,尚非適用於審判程序,自無從比附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條件,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