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祝世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祝世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刑太重,希望罰款部分能做調整,減少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69、74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稱:我之前失業,最近才找到工作,賺得錢不多,希
望罰款能減少一點,讓我順利把罰款繳完等語(見簡上卷第
36、74頁)。然而,本院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擦撞路旁車輛(按:車上無人。另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則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另參酌被告供稱本案酒後騎車之原因,是因為要出門洽談臨時工的工作內容之犯罪動機(見簡上卷第74至75頁)。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當工廠當臨時工,現在也是臨時工,幫人整理花園、草地,離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被告之前就醫時醫院幫忙申請補助,另領有租金補貼(見簡上卷第73至74、79、81頁);以及查詢被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顯示,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退保後,並無其他投保資料(見簡上卷第43至60頁)之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