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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皓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皓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皓維於民國113年8月1日清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社路1段與建國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口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適有張淑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兩車遂發生碰撞,張淑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①創傷性氣血胸右第2至9肋骨骨折,②雙側恥骨、右薦骨、右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③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④右側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開放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其中右肱骨經手術後持續復健治療,迄114年9月16日仍未完全癒合,右肩關節前舉70度、後舉5度,活動度7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又其於114年11月25日之橈神經傳導檢查雖與113年11月相比有進步,但仍有損傷,神經已留存後遺症,復健應可改善但無法復原)等重傷害。

二、案經張淑緣委由告訴代理人王珮瑜、涂榮廷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告訴人張淑緣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部分,請本院依法認定(見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53、86至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珮瑜於警詢及告訴人張淑緣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86至8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3年8月20日、114年4月26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16日之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至

40、47至51、67至79頁;交簡上卷第29至35、65至69、103至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檢察官均請本院依職權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見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此當屬本案之爭點所在,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立法定義,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告訴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幹碎裂移位開放性骨折,並

合併橈神經損傷,經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且歷經1年以上之門診追蹤與復健,仍有右側垂腕及右上肢無力之情形,右肩關節前舉僅70度、後舉僅5度,已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又其神經傳導檢查雖較先前進步,然已留存神經損傷後遺症,復健僅能改善而可能無法完全復原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日、同年月16日診斷書及114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4日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1至35、69、105頁)。衡以一般健康之人的肩關節活動程度,前舉可達約170度、後舉可達約40度,可見告訴人之肩關節活動範圍僅約一般健康之人的三分之一而已。又肩關節活動事關一般人的生活情形甚大,舉凡晾曬衣物、拿取物品等,均需肩關節具有足夠的活動度方能為之。然告訴人前舉角度僅餘70度,已連將右手平舉至水平線均無法達成,又其併存之橈神經損傷導致垂腕情形,經治療年餘仍遺有後遺症,且復健縱能改善但無法復原。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影響其右肩之關節活動度,屬對其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當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罪名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前述右肩關節活動程度受限及橈神經受損程度,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日、同年月16日診斷書及114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4日病歷摘要表之前述記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情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終能與告訴人於本審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新臺幣65萬元,有對話紀錄、田中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29、131、13

3、137、13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入2萬859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於109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3頁),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交簡上卷第133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第2至9肋骨骨折、雙側恥骨、右薦骨及右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然本件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尚含「橈神經損傷」,且「右肱骨經手術後持續復健治療,迄114年9月16日仍未完全癒合,右肩關節前舉70度、後舉5度,活動度7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又其於114年11月25日之橈神經傳導檢查雖與113年11月相比有進步,但仍有損傷,神經已留存後遺症,復健應可改善但無法復原」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審均未具體表示被告構成重傷害犯行,僅請本院依法認定有無其情(見交簡上卷第12、126頁),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罪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異且較重,足見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可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本院合議庭即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