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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灯焱輔 佐 人 許木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測時,警員未告知可漱口,就犯罪事實認罪,現年紀已大,每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的老人津貼,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民國00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雖被告所稱警方進行酒測前未讓其漱口,不符相關作業程序等語,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於114年8月10日約18時許在彰化00鎮某餐廳飲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見速偵卷第23頁),本案被告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並進行酒測時之時間為同日19時53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酒測時,距飲酒結束時已超過15分鐘,依上開規定本即毋庸給予漱口即可進行檢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就本案雖係首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無前科,惟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本案原審亦已斟酌被告行為時已逾80歲等前情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固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請求從輕量刑,然審酌其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得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等狀況,認為適當後,依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進而同意分期繳納。易言之,現行刑法已針對受刑人之狀況,就刑之執行設立多種變通方法,是至被告所稱經濟狀況困難乙節,縱認不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灯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灯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民國00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灯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灯焱自民國114年8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之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灯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