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棟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棟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棟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34、51、5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有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構成自首而予減刑(所據理由核無
不合,予以引用),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依既有之卷證,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及原有之積蓄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獨居,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考量被告上訴後始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就該有利量刑因子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内容乙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39、40、5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 卷證出處 ⒈聲請人吳棟梁同意賠償對造人洪淑菁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正,作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車輛修理費及必要支出等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一切費用(含強制險保險金)。(賠償金額由對造人洪淑菁、黃彩霞等2人自行分配)。 ⒉聲請人吳棟梁車損部分,自行處理,不向對造人洪淑菁請求。 ⒊給付方式:上揭應賠付金額共計15萬元正,其中5萬元正由聲請人吳棟梁以現金交付予對造人黃彩霞之受任人洪淑菁收迄無訛,不另立據。餘10萬元正由聲請人於114年11月起每月於15日(如遇例假日順延)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元正(共10期)至對造人洪淑菁指定之帳戶。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對造人洪淑菁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