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原 告 張家椲被 告 VU THI HIEN(中文名:武氏賢,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汽車維修費用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及汽車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9,7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損害,並請求汽車維修費165,7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