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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巳盛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巳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4年度員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蔡巳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蔡巳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本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而經台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刑之宣告,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名,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又於114年11月11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又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以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或其他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且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並不受時效限制,即便緩刑5年期間已過,被告若於第6年起,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檢察官仍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114交簡1479第45至46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60萬元,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由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方式:114年12月20日之前給付8萬元,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被 告 蔡巳盛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巳盛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與水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上有照明設備且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減速慢行即大幅度左轉水尾路,且未留意詹鴻仁站立在上開路口房屋前方(未並阻礙蔡巳盛車輛轉彎),致未能轉入水尾路而往上開房屋前衝撞詹鴻仁雙腿,詹鴻仁右腿遭蔡巳盛車頭及路旁防撞鋼樑夾住,受有右下肢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組織壞死、菌血症、右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其他損傷、右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等傷害,送醫後經實施右膝上截肢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詹鴻仁於車禍後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蔡巳盛於員警據報到該院處理上開車禍案件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鴻仁委請其配偶邱秋芬及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巳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鴻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於車禍後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被告於員警據報到該院處理上開車禍案件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