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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欣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記載「途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處,自外線車道欲左轉行駛時」,應更正為「途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00路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5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並斟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1名子女,與丈夫、子女同住,丈夫及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與追究刑事責任,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4年度調偵字第541號被 告 林欣欣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欣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途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處,自外線車道欲左轉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由謝孟承所駕駛,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謝孟承因而緊急煞車,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林欣欣所渉過失傷害犯行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肇事後林欣欣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承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