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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敏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敏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麗秋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匯款通知簡訊)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被 告 洪敏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2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芝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縣鄉長安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陳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長安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秋受有左側外踝後踝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敏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