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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翔

王仁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仁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翔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圻耘上路。嗣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沿彰化市茄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茄苳路1段與永安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王仁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遂於通過該路口時發生碰撞,致王仁茂受有左足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威翔受有頭部受傷、右胸壁挫傷擦傷、右手肘、肩、膝擦傷等傷害;林圻耘受有右膝及手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王仁茂涉嫌對林圻耘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圻耘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對陳威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陳威翔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7-31

、33-35、123-125頁;本院卷第45-48頁)、被告王仁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15、17-19、21-22、23-25、123-125頁;本院卷第45-48、63-65頁)。

㈡告訴人林圻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7-40、41-42、73-75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林圻

耘)(偵卷第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王仁茂)(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姓名:陳威翔)(偵卷第59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8日一一四

彰基病資字第1140500025號函暨檢附病患陳威翔113年6月7日就醫病歷資料乙份(調偵卷第25-4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6195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564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調偵卷第45-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陳威翔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王仁茂、告訴人林

圻耘2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偵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翔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王仁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對方、被告陳威翔另致告訴人林圻耘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威翔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王仁茂則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王仁茂有意願和解,然被告陳威翔自陳因憂鬱症已近1年無法工作而無法賠償,被告陳威翔又於本院第2次審理時無故未到庭(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陳威翔並無和解誠意,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威翔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仁茂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靠退休金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王仁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仁茂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章,雖未能與被告陳威翔達成調解,然係因被告陳威翔無調解誠意,且被告王仁茂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認被告王仁茂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