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志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8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給付,惟迄今仍未履行約定,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102、15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工作,月薪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被 告 黄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志源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迴車,適王程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外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程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部擦傷、左側手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程豐委由王振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志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王振隆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7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59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