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肇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肇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2行關於告訴人翁雯麗所受傷勢情形,於最末另補充「,因而引發創傷性腦出血、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肇儒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6日114彰基病資字第1141100054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引發創傷性腦出血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其認知缺損屬於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臨床上通常較難完全治癒等情,有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6日114彰基病資字第114110005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附此敘明。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因與告訴人認知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被 告 許肇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肇儒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2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路215巷與天祥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翁雯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翁雯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膝、踝多處皮下血腫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雯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翁雯麗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3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膝、踝多處皮下血腫及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