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弘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弘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弘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害人詹淑汝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重傷害,無法就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行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梁原銘律師為代行告訴人,而由其提出告訴,此有該署民國113年12月23日彰檢曉岦113他3215字第1139065260號函(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無配偶得獨立告訴,本院亦於114年5月14日始裁定由被害人之子金信義擔任其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前開指定應屬適法。而金信義雖因代理被害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69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概念,法定代理人尚無代被害人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權限。且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除非被害人本人事後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而認屬違反被害人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否則法律效果即視同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法定代理人事後尚不得違反被害人本人之意思代其撤回告訴。從而,金信義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代理被害人撤回告訴,應不生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考量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9-91頁)所載,係負肇事次因責任,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金信義達成調解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憑,並據金信義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與子女、從事花茶作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約1萬元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不論是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行告訴人,既均表明無意追究,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佐,卻因前開說明而無法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導致本案無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 告 梁弘一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花壇鄉中正路279號前,本應注意雨天夜間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詹淑汝徒步由中正路276巷口西北往東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馬路,而遭梁弘一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詹淑汝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意識狀態仍未清楚恢復,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整日照護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不治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梁原銘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弘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梁原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