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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芳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郝芳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於113年10月11日19、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11日19時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2部分倒數第5行起原記載「113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至同日同日20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

2.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累犯前案則不再重複評價)。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0號被 告 郝芳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芳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8日5、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加油站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0月11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加油站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且於同日22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0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720ng/mL、可待因濃度為4080ng/mL與嗎啡濃度為16400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9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13年10月5日15時57分許起至113年10月11日20時26分許止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3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至同日同日20時21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22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0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720ng/mL、可待因濃度為4080ng/mL與嗎啡濃度為16400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