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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碧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碧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碧琴前因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顏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 告 顏碧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碧琴前因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2日1時許,在不詳友人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地點,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段及萬年路1段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碧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