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三輪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曾翊嘉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在中風坐輪椅,患有○○○○症,靠中低收入之補助費過生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