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有關「113年2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另證據部分再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後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保全、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54號被 告 陳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因施用、販賣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5年4月及15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訪友。嗣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於返回臺中前揭住處回程,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查獲,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4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2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A1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16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