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賜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賜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陳賜生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4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賜生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業經註銷,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陳賜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不同款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屬於普通
小型車之自用小貨車外出,嗣因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路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嗣並因駕駛疏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過失,雖有悔意,然卻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鳳梨種植之農務工作,平均1年收入不到新臺幣1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並與兄弟共同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95號被 告 陳賜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生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多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往路外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逕右偏向擬駛往路外店家時,適右側後方有張鈺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手小指及左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鈺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賜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鈺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