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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第2233號、第2271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許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4年4月24日、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4年7月2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4年8月19日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吸食器1組之照片」、「114年8月2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肇事逃

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遭查獲之經過,乃警方因另

案拘提被告(案由:組織犯罪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遭查獲之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施用毒品情節,並配合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分別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有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毒偵1834號卷第39-40頁)、11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毒偵2271號卷第3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834號卷第69頁,毒偵2271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明知

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且其知悉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及其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施用毒品、毒駕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皆與毒品相關,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35公克)

,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中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K盤,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詹許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詹許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詹許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許煒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或24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00市00路之自助停車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贈與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淨重1.06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6或17日某時,在前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219、11570ng/mL)。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來運電子遊藝場,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菸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在00縣00鎮00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許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淨重1.0635公克)、玻璃球1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各1紙(11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各1紙(11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0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各1紙(114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0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淨重1.06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