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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需負擔與前配偶同住之2名子女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1號被 告 張志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於民國114年5月9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彰水路2段與民華巷口,從路邊起步進入彰水路2段欲迴轉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秀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SURIN APHICHAI(泰國籍,中文名:阿財),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地點;張志新疏未禮讓林秀和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致機車右前側與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碰撞,林秀和與阿財均遭撞飛(林秀和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阿財因此受有左側鎖骨肩峰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阿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新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財指訴、證人林秀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