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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東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東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東興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東西向道路(下稱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甲道路與新厝巷南北巷道路(下稱乙道路)之交岔路口(靠近彰化縣○○鎮○○巷000號)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左方視線雖受路邊鐵皮圍籬遮蔽,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光鏡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有謝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事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頓創、疑顱內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8分許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東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字卷第10至12、75頁,見本院卷第2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事軒之父親謝勝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至15、7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光碟置於相字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相字卷第19至42、53頁)。

㈣、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見相字卷第17、69至71、79至87、103至110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8409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害人謝事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1份(見相字卷第175至17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郭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9、31頁),態度應屬良好;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名成年小孩、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