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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育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育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蔡文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王育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文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5號被 告 王育芳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芳自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起,就已經因為不明原因,顯然已經欠缺一般車輛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然其仍不顧此情,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王育芳因上開身體狀況,顯已難以履行此等義務,因而追撞當時在其前方與其相同行進路線、由蔡文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文賢遭到撞擊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第四至第六胸椎骨折併脊隨壓迫及雙下肢癱瘓、第二頸椎骨折、胸部外傷併右側一至五肋骨骨折及雙側肩胛骨骨折、肺挫傷併雙側氣血胸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醫院對蔡文賢進行各項治療及復健,然至今其胸部以下全無知覺,平日僅能臥床,需專人24小時對之看護,受有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文賢委任洪家駿律師、許立功律師告訴、蔡文賢之妻李怡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育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本署點名單、偵訊筆錄等 被告王育芳於警詢、偵訊應訊時,均呈現語無倫次等情形;另其左側肢體也會不時出現疑似抽慉之動作,此等生理條件顯然欠缺一般車輛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文賢於警詢之指訴 伊案發時係騎乘在線東路外側車道上,被告不知道是從哪裡出現的,只知道對方是從機車後面撞上來的等事實。 3 告訴人李怡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文賢於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今其胸部以下全無知覺,平日僅能臥床,需專人24小時對之看護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文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文賢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第四至第六胸椎骨折併脊隨壓迫及雙下肢癱瘓、第二頸椎骨折、胸部外傷併右側一至五肋骨骨折及雙側肩胛骨骨折、肺挫傷併雙側氣血胸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未攝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蔡文賢之瞬間,然依據雙方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係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蔡文賢騎乘機車之後方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過失致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