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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焱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焱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焱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管淑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有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6號被 告 蘇焱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焱焮於民國114年5月20日7時2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街○○○○○○號16875號旁,適對向有管淑萍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焱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其與管淑萍間之安全間隔,因而擦撞管淑萍之機車,致管淑萍受有左膝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管淑萍已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蘇焱焮知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去,惟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管淑萍即騎車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管淑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焱焮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淑萍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其與告訴人之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則本件自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及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歷此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