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振興葉振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開行為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上路後又未能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有所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合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依靠退休金過生活,家中有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