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2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13日出監)。」。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另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將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另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吳嘉晉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嘉晉明知施用毒品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慎自後撞及前方貨車而倒地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自後撞及違規停放於車道上之貨車而倒地受傷」。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結果依托咪酯」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依托咪酯」。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現場查獲相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2行至第4行所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證據,應更正為「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被告吳嘉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駁回)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8月13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載明並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又其於施用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情形,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4月10日)附卷可稽。又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上開菸彈與其內之依托咪酯無法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依托咪酯,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7號被 告 吳嘉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晉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將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吳嘉晉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14年2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撞及前方貨車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枚,並徵得其同意,於當(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依托咪酯(293ng/mL)及愷他命(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428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而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D01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遭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293ng/mL)及愷他命(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428ng/mL)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枚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煙彈1枚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6.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