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思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1號被 告 李思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萱(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黎明巷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迴轉時不停踩剎車且車身有多處毀損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3.05公克、5.18公克、2.07公克、5.06公克、1.11公克,推估總淨重15.4757公克,純度81.7%,推估純質總淨重12.644公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且於同日21時57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2470ng/mL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86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思萱經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2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