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酉如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酉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併智能損傷等重傷害」之
記載,應更正為「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中度失智,無法獨立進行日常生活活動,需全日專人照顧,而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增列「告訴人林郭靜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告訴人於長安診
所之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114年11月3日函文、被告簡酉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雖經送醫治療,仍因腦傷造成
中度失智,無法獨立進行日常生活活動,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生理檢查室報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916號卷第87至95、14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1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且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3916號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重擔,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被 告 簡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酉如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6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59巷合作橋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郭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作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郭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2.3.4.6.7.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智能損傷等重傷害。
二、案經林郭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郭靜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韋男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勘查紀錄。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
(七)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