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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累犯前案則不再重複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4號被 告 廖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於同(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個、塑膠吸食器1個、槍枝1把、武士刀1把、磨刀石1塊、水砂紙1張等物(廖育賢扣案物所涉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復徵得其同意後,於翌(3)日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920ng/mL、268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