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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漢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漢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許漢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漢樹於審判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62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63-71頁)、告訴人王宏銘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94頁),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警員於急診室施以酒測前,已嗅得被告散發酒氣,從而先知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起訴書認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酌依自首規定減刑,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後,被告按調解內容分期匯付賠償金至告訴人指定之連線銀行帳戶,已履行完畢,惟告訴人遲未依調解內容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顯失誠信,且參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僅止於外傷,情節尚屬輕微,無駕駛執照之行為另有交通監理罰則,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比起告訴人如依約撤回告訴而獲判不受理之結果,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資為衡平。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0號被 告 許漢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樹自民國113年7月21日10時許起至14時止,乘坐進香團遊覽車時,沿途飲用酒類,於同日22時許,自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天妙保宮之該遊覽車下車,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1分許,沿和美鎮信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安路100號前,本應注意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撞擊同方向行走在前之王宏銘,致王宏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宏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漢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昕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