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軒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軒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復興路與彰鹿路7段交岔路口」應更正為「復興路與彰鹿路8段交岔路口」;證據應補充「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
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相字第547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依約定賠償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按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楊軒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誌於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彰鹿路7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育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7段由東往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育宏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6月12時11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育宏之母陳姿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陳姿榕委由陳銘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軒誌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姿榕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衡酌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