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RUNG(中文姓名:黎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TRUNG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HA」之記載,應更正為「HOA」;第9行有關「左肩、右足跟」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肩、左足跟」。
㈡、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被告LE VAN
TR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明知馮文孝係本案車禍事故之駕駛,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秀米受有傷害,竟讓馮文孝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誆稱本案其僅係駕車路過案發現場,見告訴人倒臥地上才撥打電話報警云云,使馮文孝得以逃避罪責,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在臺同住、小孩在越南、經濟狀況困難(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此前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1號被 告 LE VAN TRUNG
(中文姓名:黎文忠,越南籍)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市○○路00巷00號0樓在中華民國境內現居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R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忠)之配偶PHUNG THIHA(下稱其中文姓名馮氏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性友人PHUNG VAN HIEU(下稱其中文姓名馮文孝)使用,緣馮文孝於民國114年5月14日6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與嘉佃路710巷交岔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徒步行走之陳秀米,造成陳秀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0/11節壓迫性骨折、左肩、右足跟、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膝、左足踝瘀青之傷害。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馮文孝即撥打電話予馮氏河告知上情,馮氏河請黎文忠前往現場處理,黎文忠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抵達事故地點,竟基於幫助馮文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使犯人馮文孝隱避之犯意,讓馮文孝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馮文孝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警續行追查中),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誆稱係其駕駛本案汽車經過,見陳秀米倒臥路邊而報警,藉此規避馮文孝遭查緝。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米及其配偶王大宙委由王士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黎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證人馮氏河轉知馮文孝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警到場前,同意馮文孝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米於上開時間,徒步行走在上開地點,遭本案汽車自後方撞擊成傷,且遭撞當下意識不清,係事後回憶始悉遭車撞擊之事實。 ㈢ 告訴人王大宙及告訴代理人王士鑫之指訴。 證明證人陳秀米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配偶馮氏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係證人馮氏河借給越南籍友人馮文孝使用,馮文孝於上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致電告知證人馮氏河後,證人馮氏河即請被告趕赴現場之事實。 ㈤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執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係被告報案,而證人許執安到場時,被告向其誆稱僅係開車路過,見證人陳秀米倒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卷附警方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檔案各1份及照片22張(含證人陳秀米傷勢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本案汽車外觀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 ⒈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事故地點,以及馮文孝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之事實。 ⒊佐證證人許執安上開證述內容。 ㈦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28日診斷書1份。 證明證人陳秀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㈧ 證人馮氏河手機翻拍畫面1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與PHUNG THI HOA之外國人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馮氏河證稱馮文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PHUNG THI HOA所申請,且PHUNG THI HOA已於118年3月3日出境之事實。 ㈨ 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1份 證明以馮文孝之英文姓名及國籍查詢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