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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竹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竹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本件係警方執行搜索時,自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當場扣得K盤1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員警於查獲上開物品時,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仍高,竟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竹翔(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行政裁罰)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新竹縣○○鎮○○內,在車上以將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前開停車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彰化縣○○鄉收取詐騙款項(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街(○○風雨籃球場),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2支、K盤1個、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63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475ng/mL),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竹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2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28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