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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記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114年度偵字第112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記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疏於注意與對向來車交會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對向來車交會時,」。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彰化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護康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記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834號卷第81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鐘家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陳柏涵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法院給被告緩刑,告訴人方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90號被 告 張記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記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田中鎮大社路1段216巷西側由西往東行駛時,疏於注意與對向來車交會時,超越同向右側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致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鐘家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鐘家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8月23日2時51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後長期臥床致吸入性肺炎死亡。

二、案經鐘家佺之子女鐘德隆、鐘于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記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德隆、鐘于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313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摘要、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所書(含住院摘要)、彰化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110報案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鐘家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