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經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經鴻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無照駕駛,因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然被告之駕照係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
車前情況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恪遵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④被告與被害人陳靜慧達成調解,被害人陳靜慧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院卷第91頁);⑤被告與告訴人楊淑卿洽談調解,但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見院卷第89頁);⑥告訴人陳靜慧、楊淑卿所受傷勢;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⑧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入新臺幣6至7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父母及岳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靜慧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致陳靜慧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往右前方傾倒,再碰撞楊淑卿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陳靜慧、楊淑卿均人車倒地,陳靜慧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後胸壁微腫併瘀青)之傷害;楊淑卿因而受有右腰部、下背和骨盆之挫傷、右小腿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陳靜慧未提出告訴)。林經鴻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陳靜慧及楊淑卿均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淑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楊淑卿及被害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錫鎰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六)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七)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略以:「事故發生後我有下車去查看對方,有先扶000-000普輕機起來,之後又有向兩位駕駛詢問有無需要報警,但兩位駕駛都沒有回答我。我不知道對方兩位駕駛有無受傷,因為外觀看不出來有無外傷」等語。經查,被告騎乘之A車追撞被害人陳靜慧騎乘之B車,連帶碰撞到告訴人楊淑卿騎乘之C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甚詳,並有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未有叫救護車或協助被害人就醫,即騎機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