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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自前揭處出發」應更正為「自臺中友人住處出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條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55號」應更正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民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50號被 告 林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4月及6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宮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偉、張玄忠自前揭處出發,前往「秀傳醫院」。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彰化市東外環道路(臺74甲線)與田坑路交岔路口自撞分隔島(林家偉、張玄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在該車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殘渣水之玻璃罐1瓶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124,744ng/mL)、可待因(9,415ng/mL)及安非他命(10,743ng/mL)、甲基安非他命(99,969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扣案施用工具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158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殘渣水之玻璃罐1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