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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根福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根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根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莒光路與莒光路45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翁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薇霓,沿員林市莒光路457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巷道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薇霓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翁平生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劉根福受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坍塌式骨折、右側跟股骨折等傷害(翁平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薇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被告劉根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口未停、讓之翁平生發生碰撞,造成翁平生搭載之告訴人黃薇霓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薇霓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黃薇霓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對告訴人翁平生造成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翁平生受傷部分被訴之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業與告訴人翁平生成立調解,告訴人翁平生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