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莊士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士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1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雖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有所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不到2月即犯下本案,且前後案均是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並無其他公共危險或毒品相關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且違規駛入來車車道,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非低,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員警於114年8月13日於被告車輛內扣得之K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摻雜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1包、電子菸主機1支及菸彈1顆(雖依偵卷第45頁照片及說明顯示,該菸彈經檢驗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然經送驗後,檢出成分為尼古丁,見偵卷第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該菸彈即非屬違禁物,併予說明),並非本案查扣之物品,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3號被 告 莊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4年8月10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8、19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因違規駛入來車車道,隨即於○○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莊士傑持有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依次為915ng/
mL、99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