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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同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同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危險性甚高,所幸未肇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蕭同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同利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在路旁就地停車怠速,並躺臥在該處休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同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