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其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以肉身在站馬路上,先阻攔一臺自用小客車通行,再導致欲轉彎之客運公車無法通行,而佔據車道壅塞陸路,有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嗣後又與前往處理之員警發生肢體拉扯之行為,並且導致員警受傷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受傷照片、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可佐,基上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犯行,已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先後阻擋車輛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壅塞陸路之危險行為,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嗣後又無視員警前往制止,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本案手法造成員警傷害,所為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3號被 告 陳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其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28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請友人將其載至二林鎮市區。 陳其銘隨即乘著酒意走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表示要檢舉違規停車。
該分駐所副所長施柏榮巡佐乃請 陳其銘具體指明違規停車之地點,此際 陳其銘明知其若於道路上蹲立坐臥,可能導致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釀成重大車禍事故,然因其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以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先衝到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建興路交岔口之機車停等區,以肉身阻攔一臺白色自小客車通行,然後又走到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蹲立坐臥,以肉身阻攔一臺員林客運公車通行,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該分駐所副所長施柏榮巡佐見狀乃與員警簡意純上前告誡並欲將其帶離路口,此際 陳其銘明知上開員警均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施柏榮,致施柏榮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上開員警合力將 陳其銘於同日時32分拉至路旁,上開道路之車輛始恢復安全通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 陳其銘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員警施柏榮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 陳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