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賢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陳瓊華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賢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食用酒類料理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自己及告訴人受傷,嗣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0.0584%,逾成罪門檻不高,但仍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傷者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犯後態度和素行俱堪稱良好;及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0號被 告 黃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賢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雙親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並沿彰化縣大村鄉大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9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T字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高速行駛於該路段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已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適有陳瓊華自前開路口步行欲穿越道路,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陳瓊華受有右側第1、2、3、4、5、6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2.左側第1、2、3、4、5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3.左上肺撕裂傷、4.右側遠端鎖骨骨骨折、5.右側橈骨骨折、6.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前額撕裂傷、7.雙膝撕裂傷、8.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送醫救治,經在院內對黃志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58.4 mg/dL(即百分之0.058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0.292 mg/L)。
二、案經陳瓊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報告單(報告時間114/01/27,生化酵素篩檢法)、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報告完成日:0000-00-00 0
0:04,氣象層析法)、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與車損情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11日開立)。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61984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斯時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告訴人另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重傷害罪嫌。然查,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該院函復「經查,病患肺部手術造成之結果,切除腹部組織體積,難謂達"重大不智或難治之傷害",經復健後,可達正常生活之水準」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265號函及所附之公文回覆單,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實難將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