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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於民國70、108年間曾有違法票據法、賭博之前科外,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 告 楊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土自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米粉湯店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左轉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