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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仁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騎乘」應更正為「駕駛」、第9行之「超速行駛、」之記載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刑事答辯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