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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堂選任辯護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金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堂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時,值該處紅綠燈號誌故障不能運作,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故障未運作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左側安全島有路樹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陳宥蓁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姊陳宥靜(2人為雙胞胎生日同天),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嗣暫停於兩段左轉待轉區,欲轉0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未運作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兩段左轉待轉區起步通過路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蓁、陳宥靜均倒地,陳宥蓁因而受有左側恥骨、左側髂骨及薦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額頭、左側臉部、人中、左手肘、左手、左膝和左外踝擦傷等傷害;陳宥靜則受有第六頸椎位移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障礙等傷害之重大難治傷害(陳宥蓁所涉過失重傷罪嫌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金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告訴人陳宥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告訴人陳宥靜彰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214案)。

(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40116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宥蓁、陳宥靜2人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陳宥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復衡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皆有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暨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喪偶,育有1名子女,與岳父母及小孩同住,須撫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