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次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次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僅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何次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撞擊告訴人賴○恩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其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 告 何次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2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次天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興學二街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何次天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靜修路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何次天車輛前方停等紅燈,何次天車輛因而自後方撞擊賴○恩之自行車,致賴○恩受有左側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何次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次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恩、證人杜依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賴○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何次天酒後駕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何次天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次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