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0至11行補充被告之違規行為包含「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而逆向駛入來車道」,第14至15行更正為「致朱氏蘭受有『右』側膝蓋、右足踝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1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規駕駛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朱氏蘭受有右側膝蓋、右足踝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梁輝德則受有左手肘、腹部、兩側小腿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家照顧子女,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所前與同居人、子女同住,須扶養家人,仰賴社會補助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各罪侵害之法益不
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 告 劉秋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0樓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聖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蘭(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號「大家來小吃部」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聖岩(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劉秋蘭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00鄉0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000路與000路000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適朱氏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輝德,沿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由南往北朝000路000巷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劉秋蘭駕駛之車輛因而直撞碰撞朱氏蘭騎乘之機車,致朱氏蘭受有左側膝蓋、右足踝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另梁輝德則受有左手肘、腹部、兩側小腿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適警方巡邏發現上情而處理,詎黃聖岩擔心劉秋蘭受罰,竟基於意圖使劉秋蘭脫罪,隱藏駕駛人為劉秋蘭之事實,出而頂替,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謊稱係由其駕駛,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嗣經警先後對其2人進行酒測,分別測得劉秋蘭及黃聖岩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及每公升0.92毫克。後經警調閱彰化縣○○鄉○○路00號「大家來小吃部」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肇事車輛係劉秋蘭所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氏蘭、梁輝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蘭、黃聖岩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氏蘭及梁輝德與證人賴淑娟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另被告黃聖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劉秋蘭以1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劉秋蘭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劉秋蘭酒醉駕車行為,業已另行起訴處罰,為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秋蘭遭警方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逾500ng/mL,此固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然因被告行為時間為113年2月24日,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同年3月29日始經行政院訂定公告生效,被告無從確知可罰行為內容,自不另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公共危險罪嫌,附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聖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雖有不實之情形,但未為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時,依其職責本有調查駕駛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之義務與責任,雖經在場人之聲明,交通執法警員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範疇。綜上,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即尚屬有間,惟因此部分與前揭頂替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