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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億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第23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億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盧億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盧億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魏煌照死亡之結果;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度社鄉民刑調字第153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23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態度堪稱良好;⒋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3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 告 盧億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億容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東彰路9段與員大排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適有魏煌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大排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魏煌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頸椎骨折、外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死亡。

二、案經魏煌照之女魏秀伶告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億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秀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之街景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胸腔內科診療記錄<病歷聯>、家庭醫學科診療記錄<病歷聯>、員林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呼吸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病歷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9587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