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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志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謝秀蘭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被告迄今均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114年斗司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藍志誠應給付陳謝秀蘭新臺幣12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陳謝秀蘭所指定之帳戶中。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斗司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藍志誠與陳謝秀蘭約定由藍志誠給付陳謝秀蘭新臺幣14萬4000元,藍志誠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民國114年3月至114年6月間按月應給付與陳謝秀蘭之新臺幣4000元(合計新臺幣1萬6000元),剩餘新臺幣12萬8000元,雙方約定由藍志誠按月分期給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被 告 藍志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藍志誠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2段217巷八堡圳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2段217巷八堡圳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謝秀蘭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藍志誠機車左後照鏡因而與陳謝秀蘭發生擦撞,致陳謝秀蘭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藍志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陳謝秀蘭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陳謝秀蘭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秀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謝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美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暨現場相片共8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步行方向與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01